自104年度起,非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營利事業,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

財政部1041231新聞稿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自104年度起,非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營利事業,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(決)結算申報時,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,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,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,於申報前自行繳納;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之餘額,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,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。

該局舉例,獨資商號甲企業社,104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,課稅所得額為1,000,000元,計算應納稅額為170,000元,當年度有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,500元。甲企業社於105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時,應先自行繳納83,500元〔(170,000元÷2)-1,500元〕之營利事業所得稅;另甲企業社之獨資資本主並應將915,000元〔1,000,000元-1,500元-83,500元〕之營利所得列入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。